【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3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颅脑、左耳、左肩等部位受到严重伤害,后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另查实,被告系色尼姑上海A公司工作人员,案发时乃执行职务之状态,且原告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此,原告要求上述三方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办案结果】
法院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采纳了君乐律师主张的“城市标准”,判决B保险公司和上海A公司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20,000元和214,794.74元。经过律师努力,当事人权益得以维护。案件焦点: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用200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海耀拍案】
君乐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仔细分析认为:虽然原告在事发时没有持上海市居住证,但本案所搜集的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实质上已经在上海市连续工作居住多年。因此,在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方面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而非“农村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