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家住上海某区的陆某就其名下的一辆宝马小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载明陆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有“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约定。2010年8月2日陆某驾驶时发生三车追尾事故。事发时陆某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27日,有效期为6年,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3月27日,车管所出具的简项信息记载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有效期与驾驶证记载一致。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确认事故损失金额为13万余元,但以出险时陆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陆某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陆某保险金13万余元;二审法院采纳了君乐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1、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2、 车主是否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形?
【君乐拍案】
君乐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经过核实有关事实,查阅有关文件后,做出如下分析:第一,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生效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上诉人虽陈述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第二,被上诉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形,原因有二:其一,被上诉人在出险时持有有效驾驶证,只是因为事故车内一片狼藉而未能当时向上诉人提交。否则,如被上诉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交警部门绝对会对此情况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予以记载,并依法扣留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但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完全没有此类记载。这足以证明出险时被上诉人在出险时确实持有有效驾驶证。其二,所谓“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是从一些通知、答复中可以看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未初始取得驾驶证;2、取得驾驶证后被注销;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形。这些代理意见均为承办法官所采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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